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取消政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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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條(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)
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。但應於乙方提供收據後,繳交行政規費,並依列基準賠償:
-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。
- 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。
- 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。
-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。
- 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。
- 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,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。
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,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。
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,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。